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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非注册会计师也可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啦!

来源:办税总动员 微信公众号:banshui666

2018-04-15 07:04:43|已浏览:1050577次

财政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工商局(市场监管委),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做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的贯彻实施,推动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合伙组织形式,进一步优化内部治理,提升执业水平,财政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2号)同日废止。

  各省级财政部门、工商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要协同配合,增强服务意识,认真做好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组织形式涉及的行政许可、工商登记和备案等各项工作,不断完善工作机制,提高行政管理水平。

会计师事务所要以转制为契机,进一步优化内部治理,健全管理制度,实现转型升级和跨越发展。

附件: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8年4月3日

近日,为做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的贯彻实施,进一步激发会计服务市场活力,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财政部印发了《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两个配套办法。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配套办法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两个配套办法制定的背景及过程是怎样的?

  答: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修订发布了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以下简称89号令),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在总结前期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组织形式等试点政策的基础上,为鼓励、引导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合伙组织形式,不断优化内部治理,提高综合实力和服务水平,89号令丰富了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增加了特殊普通合伙制,完善了相关准入条件,并适当限制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允许注册会计师以外的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如89号令第十二条规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转制办法另行制定。”

  在修订起草89号令的过程中,我们即已着手研究上述配套办法,并同步开展了相关调研和论证工作,通过座谈研讨等形式多次就办法草稿征求地方财政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意见。89号令实施后,结合各方面反馈的新意见,我们对办法草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于2017年11月15日函询相关部门意见同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后,根据反馈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送审稿,报送部领导签发后正式发布。

  问:制定并印发配套办法的意义有哪些?

  答:两个配套办法是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转型升级和跨越发展的重要制度安排。一是首次在部门规章层面明确了其他专业资格人员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并通过规范性文件作了具体规范,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在巩固传统审计鉴证业务的基础上拓展业务领域、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综合实力;二是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优先选择合伙制,特别是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优先选择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进一步优化大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协调发展的行业布局,提升行业社会公信力;三是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倡导和践行合伙文化,健全完善内部治理,增强风险和责任意识,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问:哪些不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人员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答: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不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他专业资格人员只能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制定《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时,我们就其他专业资格人员范围广泛征求了相关部门、行业和社会的意见,综合研究后,将人员范围暂定为中国资产评估师、中国税务师和中国造价工程师。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1)上述三类专业资格与会计师事务所业务的关联度高,部分专业机构之间已实施集团化管理或存在紧密的业务依存关系,优先确定这三类资格符合业务发展需要;(2)反馈意见中,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希望将人员范围进一步扩大至律师、IT工程师、高级会计师等。本着稳妥推进的原则,暂未采纳。今后,我部将视配套办法实施情况和行业发展需要再予调整。

  问: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应满足哪些条件?

  答:《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比照注册会计师担任合伙人条件,对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包括:(1)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工作;(2)未受过刑事处罚;(3)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4)取得规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从事与该资格相关的工作;(5)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同时,有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合伙人的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满足下列条件:(1)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在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中的比例,以及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总人数中的比例不得超过20%;(2)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且任一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均不得位居合伙人合伙财产份额前5位。

  问:《财政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与原财会〔2010〕12号文相比作了哪些修订和调整?

  答:2010年7月,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财政部、工商总局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2号),首次在行业内引入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并就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制的条件、原则、程序等作了规定。依据该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我国现有40家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已于2013年底全部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之后,根据行业发展需要我们在89号令中增加了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

  鉴于财会〔2010〕12号文实施效果较好,有力推动了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顺利平稳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制,《财政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延续了财会〔2010〕12号文中的转制原则、办理程序等基本要求,并依据89号令作出了必要调整和完善。主要有:(1)扩大了转制范围,转制后的组织形式增加了普通合伙;(2)要求转制后的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89号令新规定的执业许可条件;(3)增加了转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换发办理程序;(4)明确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合伙组织形式按变更备案办理。

  问:财政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有哪些扶持措施?

  答:一是转制后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继续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字号、商号;二是转制前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视同连续,以消除事务所在业务承接、设立分所、行业排名等方面的顾虑;三是执业资格相应延续,同时根据责权一致原则,规定转制前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附件:

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统称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

(二)一半以上的合伙人在原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1年以上。

第三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原名称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字号、商号可以继续使用。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转制前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视同连续,执业资格相应延续,转制前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四条 申请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办理完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手续后20日内向登记地所在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转制申请表;

(二)原股东会同意转制的会议决议;

(三)合伙人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四)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书面合伙协议;

(七)对转制前后业务衔接、人员安排的协议。

合伙人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及承诺函。

第五条 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转制后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应当符合《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的规定,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准予转制的,收回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转制会计师事务所取得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应当办理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工商注销;原有限责任公司主体继续存在的,不得在名称中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并应当自取得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按要求及时办理工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转制会计师事务所原设有分所的,应当自取得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之日起20日内,将原分所执业证书交回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分所并入转制后会计师事务所,且持续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转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转制批准文件、持续符合分所执业许可条件证明材料及新的分所营业执照向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换发分所执业证书。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分所变更备案程序换发分所执业证书,并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条 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合伙组织形式,应当自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符合变更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的,省级财政部门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2号)同时废止。

—END—

@办税总动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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